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北京市东城区XXX号内伪造信用卡二十余张,并由王某、姬某、张某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XXX苹果专卖店等地,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经查证属实的数额达人民币49401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消费数额为人民币14997元。2015年5月19日下午,张某在东城区XX苹果专卖店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王某、姬某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25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9日,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张富、张元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了解案情,结合法庭调查,提出了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律师策略
针对本案涉及四个被告人、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个罪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被抓捕后的表现等情况,辩护人制定了如下辩护方案:
一、分清两个罪名,排除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团伙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根据上述规定,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阅卷,对本案涉及的四个被告人整个犯罪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分析发现,被告人吴某伪造、变造了二十余张信用卡,王某、姬某、张某持吴某伪造、变造的信用卡到各商场刷卡消费,从案件的外观表现形式上看,四个被告人分工合作,伪造信用卡,消费刷卡变现,共同实施了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就张某本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发现,张某因无工作,生活陷入困境,临时受雇于王某,并持王某给付的伪造信用卡,到各商场进行刷卡消费,所得犯罪收益全部交给王某,王某从中支付少量的报酬给张某。对于另外二个被告人吴某、姬某,张某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与吴某不存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合意。
就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为张某持伪造信用卡到商场刷卡消费,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其与伪造、变造信用卡的吴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合意、与另一名被告人姬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临时受雇于王某到各商场用伪造信用卡刷卡消费,不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其也不具有犯罪团伙成员的身份特征。
二、理清犯罪事实,排除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对本案案情细致分析发现,张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是单独的、临时的,受雇于王某刷卡消费的伪造信用卡,是吴某伪造信用卡中的很少一部分,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张某的刑事处罚对应的应是张某所实施的犯罪部分,应排除对整个案件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 5张以上不满25张的;……”《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比较本案涉及的两个罪名及其量刑幅度规定,就本案涉及的伪造信用卡张数、数额,已达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单就张某使用伪造信用卡所实施的刷卡消费数额,是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就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为: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罚当其罚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张某只应当对其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张某的量刑,应以张某实际使用的伪造信用卡消费数额为基数,而不能以被告人吴某伪造信用卡张数、数额为基数。二罪相权取其轻,二罚相权避其重,罪刑相称,罚当其罚,既符合《刑法》规定,也符合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目的。
三、细致分析到案后行为,积极争取认定立功表现
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注意到,张某在商场使用伪造信用卡刷卡消费时被现场抓获,是本案四个被告人中第一个被抓获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某之前,存在并不掌握本案情况的可能;公安机关有可能根据张某到案后的供述和提供的线索,抓获其他被告人,破获本案,虽然在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没有体现,《起诉意见书》中也没有提及,但通过经验判断和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律分析,很可能存在张某无意中的“立功表现”事实。如果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其他被告人的线索,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则可被认定为立功,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根据这个辩护思路,多次会见被告人,细心了解张某到案后的具体详情,得知张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某使用的他人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等重要信息线索,同办案人员到以前与王某见面的几个地方指认;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线索和信息,抓获了其他被告人王某,进而抓获被告人吴某、姬某。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提供侦破吴某伪造信用卡犯罪的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吴某、姬某,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与办案人员沟通,提交《律师意见书》,认定张某具有“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在提交起诉书中认定张某具有立功表现,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结合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张某的立功表现予以认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给予了从轻、减轻处罚。
四、做好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思想工作,促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用良好表现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在被告人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帮助被告人认清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悔罪,通过良好的悔罪表现,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张某是个年轻人,也是四个被告人中年龄最小的一个,法制观念淡薄,不懂法,对自己触犯法律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的机会,与张某谈心、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意识,促使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他本人主动提出退赃的意愿后,将这种意愿及时向其亲属反馈、沟通,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在得到准许后,完成审理前退赃。从而在法庭审理时,争取对张某宽大处理,从轻、减轻处罚。